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74********,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住镇沅县**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经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12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陆续到**镇**村**小组“**”国有林内擅自开垦种植玉米、竹子、芭蕉、果树、坚果、芒果等,造成林地毁坏。经鉴定:李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共为17.85亩,其中涉及水源涵养林的林地面积为5.7亩,涉及用材林的林地面积一共为12.15亩。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证证明、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证明、国有林权证明、扣押笔录等;3.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秦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地征占用手续,非法占用林地,造成17.85亩林地遭受破坏,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勇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镇沅县**组**号家中候审。
2.卷宗四册(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作案工具锄头,刀以照片形式移送。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起诉书十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