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村民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其承包的林地内耕种农作物玉米,耕种面积16.2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案报告、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个人前科劣迹证明、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李某某林地GPS点位纠正证明、林地造树协议书、证明、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巩固林业生态建设成果加强林地抚育管护工作的通知、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林地抚育管理的通知、证明、李某某承包合同基本情况登记、哲里木盟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证书复印件、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栾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葛某某、王某丙、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林地毁坏程度认定意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并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在案发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非法占用的林地内恢复植被,其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永娇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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