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公诉刑诉〔2017〕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衡阳**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为衡阳市雁峰区**路**号**户,现住衡阳市**室。2005年4月1日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湖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以衡公诉字[2016]A002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11月20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完毕后,分别于2016年10月5日、2016年1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又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11月6日、2017年1月19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湖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于1996年10月28日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是528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6月3日,**集团股东由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变更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其中中信公司占股90%,李某某占股6.9697%。
衡阳市**民间金融交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于2013年2月1日在衡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2015年1月22日,该公司变更为衡阳**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民间资本投融资交易信息登记,民间资本投融资业务咨询,民间资本理财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法人代表为曾某某(另案处理)、总经理为洪某某(另案处理)、副总经理为唐某某(另案处理)、财务副总经理为肖某某(另案处理)。
湖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在衡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信息及咨询服务。**公司不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其实际控股人为曾某某,总经理为唐某某,其与**公司实际上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四处筹措资金用于**集团生产经营和还债。2014年3月,李某某通过唐某某认识了曾某某,便多次向曾某某提出通过**公司为**集团融资,曾某某组织洪某某、唐某某、肖某某开会议研究后同意为**集团进行融资。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间,李某某未召开**集团股东会,隐瞒中信公司,伙同**公司、**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承诺高息,通过公开宣传方式,先后四次通过和社会不特定的682名投资人签订两方、三方和四方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2771.01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共计1315.28万元,未偿还本金共计5696.5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公司居间向社会融资,并于2014年6月3日将位于本市雁峰区解放路117号的**阁101、106室房产抵押至唐某某名下。**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布**集团虚假融资信息,李某某明知**公司不属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仍以**公司为担保方、**公司为中介方、**集团为借款方、投资群众为出资方,和200名投资群众签订了四方借款合同,共计融资3458.5万元,已支付利息597.89万元,已偿还本金3158.5万元。
2、2014年6月25日,李某某与**公司、**公司签订活期融资协议,委托**公司向社会公众融资。同年7月-2015年3月,李某某、**公司、**公司采用和上笔融资同样方法,和114名投资群众签订四方借款合同,共计融资1878万元,已支付利息58.59万元,已偿还本金1568万元。
3、2014年11月6日,李某某将**集团位于石鼓区蒸湘北路花园酒店1001-1059室房产抵押至唐某某名下,与**公司、**公司沿用之前方法,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通过**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融资信息,和316名投资群众签订四方借款合同,实际融资4630万元,已支付利息613.8万元,未偿还本金2282万元。
4、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李某某和**公司商定通过签订两方、三方合同形式向社会进行融资,即以**公司肖某某的个人名义直接和投资群众签订二方借款合同、或以**公司为担保方和投资群众签订三方合同进行融资,李某某再与肖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获得该融资。随后**公司通过口口相传的公开宣传方式,肖某某和52名投资群众签订了二方、三方合同,为李某某共计融资2804.51万元,已支付利息45万元,未偿还本金。
二、集资诈骗罪
2015年5月,李某某已无力偿还之前通过**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部分本金,亦无法支付到期利息。**公司多次催李某某还款无果,便建议李某某以另一家公司名义向社会融资用来归还欠款,李某某表示同意。后**公司说服**铜业有限公司(简称**铜业)帮助**集团向社会融资,李某某委托其弟李某乙以**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铜业、**公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集团用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团结村的四宗商住用地作担保,但李某某隐瞒该宗土地已被抵押的事实。**铜业还将公司账户交由**公司控制使用。**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布**铜业虚假融资信息以及承诺高息后,李某某于2015年5月-2015年6月间,通过借用**铜业和社会不特定的274名投资人签订四方借款合同的方式,共计非法集资35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其已支付利息101.66万元,致使3398.34万元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工商登记资料、借款合同、融资信息等大量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宁某某、曾某某等37人的陈述;3、证人曾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洪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等38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李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李某某系主犯,且李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冠颐
2017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衡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74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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