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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男1989年**月**日生,民身份号码362329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在江西省余干县**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起,王某某伙同宋某某(均另处)成立**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等**系公司。2013年12月起,**投资公司在上海、浙江、江苏、广州**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单、电话推销、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季**”“吉**”等多个债权转让产品,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投资公司杨浦分公司实际经营地先后为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座**楼、**楼。

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入职**投资公司杨浦分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任职期间,其本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9月1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等工商材料,证实**投资公司的注册成立及工商登记情况。

2.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投资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架构及人员等情况。

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人郁某某的证言,证实**投资公司杨浦分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先后为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座**楼、**楼以及杨浦分公司的人员结构情况。

4.证人万某某、杜某某等人的《案件调查取证表》《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债权列表》《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经宣传在**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并签订协议及造成损失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投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电子数据,上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富友综合支付受理协议》等,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情况及参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获取薪资等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9月10日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投资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等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玲华

检察官助理:李皓

2020年1127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九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附光盘一张)、补充证据材料一册。(与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共用)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王洪成,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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