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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68********,汉族,初中文化东山县**盐场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住东山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东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3日和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没有取得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情况下,利用民间“会”的形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李某乙等61人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李某甲将吸收的存款部分用于高利转借给他人,部分用于支付会员的利息。 至2019年1月因资金紧张对外宣布“倒会”时,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的存款合计人民币2360640 元,案发前后共归还被害人李某乙等16人共计163985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经东山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会员证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360640元,数额巨大,并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19665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才东

检察官助理:唐勇镇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东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18号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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