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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族,**文化,原上海澜升管理有限公司宝山分部业务员(以下简称澜升公司宝山分部),户籍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街道**路**弄**幢**单元**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澜升公司宝山分部业务员期间,通过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理财协议,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3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案发,有61万元未兑付。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投资人王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协议等证实,其因宣传在澜升公司宝山分部投资,未拿回本金的情况。

上海司法会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涉案金额、违法所得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银行明细、谅解书证实,其将挂单收入转账给上级领导刘某某,以及部分投资人对其行为谅解。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投案,并已退赃1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伟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36792****。

2.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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