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3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9********,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大厦营业部理财经理,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路**号,暂住**镇**路**号**室。2019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案发,仇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设立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等各关联公司及其下属**、**、**大厦三个营业部作为融资平台,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开设线下门店,承诺固定高额年化收益,通过分发传单、开设酒会、组织旅游、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亿3千2百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3亿5千9百余万元。
2014年7月起至2018年9月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资产公司**大厦营业部理财经理期间,采用上述手法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审计,共计吸收资金544万余元,未兑付金额363万余元。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路***弄**号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曹某某、沈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大厦营业部理财经理期间,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集资参与人唐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相关融资租赁收益权转让合同、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实**资产公司通过线下门店等方式公开对外销售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的事实。
3、**资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未获得开展金融业务的许可。
4、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计吸收资金544万余元,未兑付金额363万余元,工资收入11.8万余元。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震宇
2019年10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证据复印件一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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