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314号

被告单位巴彦淖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115080256********,单位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街**公司**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巴彦淖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号。联系方式1854785****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路**楼**栋**单元**楼**号,现住临河区**花城**区**号**单元**室,系巴彦淖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巴彦淖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经检察长批准,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10月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至2018年8月,被告单位巴彦淖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公司运营及日常开支,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为由,采取高额支付利息的方式对外向刘某甲、索某某等9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以公司名义向马某某、刘某乙等6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4470000元;以个人名义向刘某甲、索某某等3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7292000元,共计41762000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共计7852294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及时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报案及陈述;3.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4.巴彦淖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资料、税务登记表、银行账户明细;5.审计报告;6.估价报告;7.借款换款确认表;8.辨认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0.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巴彦淖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采取高额支付利息,向6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447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采取高额支付利息,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3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7292000元,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巴彦淖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巴彦淖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及时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和巴图

                2019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0册、光碟9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房产评估报告2册、审计报告1册。

    5.委托诉讼代理人材料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