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1日被临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0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0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已被依法判决)在临西县成立了邯郸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以在该公司存款可以获得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邯郸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吸收存款133笔、金额3900200元;吸收存款取款33笔、金额927200元;吸收存款未退还100笔、金额297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存款凭证、邯郸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收支明细表、储户存根、临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临西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李某某银行账户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修某某、于某某、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临清联信正清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鉴定业务意见书;5.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李某某、袁某某的笔录,修某某辨认袁某某、李某某的笔录;6.其它证据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汉芳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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