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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8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华阴市**镇**区**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昌市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和马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室成立江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占股40%,马某甲为股东占股60%,许某某(另案处理)任总经理。江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金融主管部门的许可下,聘用业务员在超市门口、小区门口等人流密集的公开场所发放宣传折页,或通过组织开会、游玩、吃饭等活动,向不特定人群宣传吸收资金用于马某乙的**棉业有限公司扩大再生产的投资项目,并许以11%- 18%的年息,共吸收资金五十余万元。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陕西省华阴市**路**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流水、营业执照等书证;

2.​ 证人马某甲、许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推介会、传单、微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五十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璇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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