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19〕495号
被告单位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6日成立,组织机构代码65290105001**** ,单位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红桥区**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宪新,男,1966年**月**日出生,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89920****。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街**号**单元**号。2018年11月7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2019年7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发起成立被告单位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红桥区**路**号**号楼**室,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
被告单位“**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开发“**国际综合体项目”,向四川省成都**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龚某某(已判决)提出融资需求。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代表“**公司”分别与四川省成都**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四川**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款人违约社会风险告知书》,明知所借款项来自民间多位出资人,向两公司分别借款3000万元,并指定集资群众将出借款项打入“黄某甲”账户。上述借款合同由**金控担保。“黄某甲”账户为**金控实际控制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逃)控制的人头账户,李某某与杨某某通过补充协议约定以“**国际综合体项目”所非法吸收的资金,谁使用谁支付利息及偿还。截止2014年7月,“**公司”、“**公司”为“**国际综合体项目”共向232名不特定社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5017万元,支付利息或返还本金共4892.1653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上述资金进入黄某甲账户后,由何某某(原**担保公司财务总监、已判决)安排黄某甲将其中3184万转至曹某某账户、336万转至黄某乙账户、800万转至杨某某账户、600万转至侯某某账户、600万转至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80万转至四川**矿业有限公司。上述账户均为杨某某控制的**资金池账户,款项进入资金池后,与其他资金混同,无法查实具体去向。
因资金被杨某某使用,为了建设**国际项目,被告人李某某向**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某借款5000万元。2016年3月21日**公司变更股权为石某某占股51%、李某某占股49%。2016年10月27日,因5000万元借款到期无法偿还,**公司变更股权为王某某占股100%。此后王某某自筹资金,交齐5848万元土地保证金后,于2017年1月23日与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正式取得**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又另筹资金施工建设。现该项目正在建设中,部分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对外销售中。
2018年10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经补充证据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逮捕,本院于同年11月7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经通知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执行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婧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共三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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