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8〕115号
被告单位平遥县*甲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遥县**乡**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85861******。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汉族,1965年**月**日生,系平遥县**乡**村农民,住本村,系平遥县*甲养殖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311968********,系山西省平遥县**村农民,住**路**巷**号。2018年1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311969********,系山西省平遥县**村农民,住**路**巷**号。2018年1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平遥县*甲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07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其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平遥县**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单位平遥县*甲养殖有限公司、平遥县*乙养殖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家禽养殖、蛋鸡养殖、育雏等业务。2012年以来,因扩大规模或支付利息,企业长期存在资金紧张的情况。2013年6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其经营的*甲公司的名义或以其亲友的名义,单独或伙同其妻子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伪造本人或亲友的房产证、购房合同、土地使用证、机动车登记证等产权证明,分14次向被害人安某甲、邓某某、侯某某、王某甲借款共计335万元,并将所借款项用于以上企业的生产经营。详细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被告单位*甲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安某甲借款50万元,并以左某甲、刘某甲夫妇位于平遥县**号楼**单元**层西户的房屋及*甲公司的设备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私自伪造的上述房产的《西城村委村民住宅楼修建合同书》交于被害人安某甲。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合同书所盖印文不具备印章盖印特点,不是盖印形成的。
2、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其亲戚李某某、安某乙夫妇的名义向被害人安某甲借款30万元,并以李某某、安某乙夫妇位于平遥县**镇**街**幢**层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私自伪造的上述房产的房产证交于被害人安某甲。经平遥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该证系伪造证件。
3、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被告单位*甲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邓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以本人位于平遥县**镇**街**号楼**单元(西)**号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私自伪造的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于被害人邓某某。经平遥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该证系伪造证件。
4、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其亲戚梁某甲、李某乙夫妇的名义向被害人邓某某借款30万元,并以梁某甲、李某乙夫妇位于平遥县古陶镇西外环路东、中都西路南(柳根花园)小区**号楼**层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私自伪造的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于被害人邓某某。经平遥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该证系伪造证件。
5、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被告单位*甲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邓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以杨某某、梁某乙夫妇位于平遥县**镇**街**号楼**单元(东)**层**号房屋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私自伪造的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于被害人邓某某。经平遥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该证系伪造证件。
6、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被告单位*甲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邓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以王某乙、刘某乙夫妇位于平遥县**园**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私自伪造的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于被害人邓某某。经平遥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该证系伪造证件。
7、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本人和亲戚左某甲的名义向被害人邓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以一辆车牌号为晋A****6号丰田兰德酷路则普拉多汽车的登记证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伪造的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书交于被害人邓某某。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该证非该所核发。
8、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其亲戚景某某的名义向被害人邓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以景某某、王某丙夫妇位于平遥县**街**小区**号楼**单元**层**号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私自伪造的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于被害人邓某某。经平遥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该证系伪造证件。
9、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被告单位*甲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邓某某借款30万元,并以张某乙、郭某某夫妇位于平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私自伪造的上述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于被害人邓某某。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合同书所盖印文不具备印章盖印特点,不是盖印形成的。
10、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被告单位*甲公司的的名义向被害人邓某某(借条名字为侯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以左某乙、梁某丙夫妇位于平遥县**小区**幢**单元**层西户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私自伪造的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于被害人邓某某。经平遥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该证系伪造证件。
11、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被告单位*甲公司的的名义向被害人侯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以左某甲、刘某甲夫妇位于平遥县**号楼**单元**层西户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私自伪造的上述房产的《西城村委村民住宅楼修建合同书》交于被害人侯某某。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合同书所盖印文不具备印章盖印特点,不是盖印形成的。
12、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本人名义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5万元,并以平遥县**养殖专业合作社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已失效的平国用(2014)第GC***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于被害人王某甲。经平遥县国土资源局说明:该宗地已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了补证登记,证书编号为:平国用(2015)第补C***号,原编号(2014)第GC***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
13、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本人名义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30万元,并以并以其亲戚李某某、安某乙夫妇位于平遥县**镇**街**幢**层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私自伪造的上述房产的房产证交于被害人王某甲。经平遥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该证系伪造证件。
14、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夫妇以被告单位*甲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邓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以登记在陈月娥名下的位于平遥县**小区**号楼**层**号房屋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与陈某某伪造的上述房产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交于被害人邓某某。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合同书所盖印文不具备印章盖印特点,不是盖印形成的。
综上,被告单位*甲公司实施合同诈骗行为14起,涉案金额335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丙参与14起,涉案金额33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1起,涉案金额20万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2年以来,李某甲、陈某某因企业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以*甲公司的名义直接或通过他人介绍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按月利率1.5%至5%不等的利率支付利息,共向25人吸收资金1370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作废等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树栋
(以下无正文)
2018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该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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