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现住淄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2年以来,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从事放贷业务、扩大生产经营、与他人合作炒外汇需要资金等为由,自行联系或通过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等人,向不特定人员朱某某、董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等二十余人非法集资5364万余元,至案发尚有784.7万元本金未能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银行明细、发破案说明、电子档案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董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萍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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