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2019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南京**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伙同他人在本市闵行区联航路**号**租赁办公场所,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的酒类销售订单业务,承诺**公司以代销、回购方式在约定期限内向销售订单签约购买者还本并每月给付高额利润回报,以此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51299.00元,尚未兑付金额为3618562.96元。其中2018年4月30日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3万元,未兑付金额为284256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司上海分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证实,**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上海**公司的职务情况。
2、证人陈某某、杜某某、毛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公司的《商品销售订单协议书》、《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约定期限内还本并每月支付高额回报的方式,以签订《商品销售订单协议》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司所用POS机交易流水单、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兑付资金的数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销售商品订单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达3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维均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康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人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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