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19〕5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伊川县**镇**村**大道**街**号。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7月13日、2019年9月26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号黑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期间,多次通过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对外宣传其公司向河南洛阳**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以高收益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在哈尔滨市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090,000元,损失共计人民币5,09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南省洛阳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等;
2. 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等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晨旭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兵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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