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41991********,汉族,大学文化,原深圳**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第**营销中心**,住本市滨海新区**路**家园**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注册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办公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路**大厦**座**层)担任**。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本人及组织团队成员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该公司承兑汇票业务及投资理财产品,并面向社会公众,以高息为诱,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方式,向二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将被告人李某某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某、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2.集资参与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投资合作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能够按照要求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智玮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2221****。
2.侦查卷九册、补充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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