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8〕5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525021972********,壮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巷**号院**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6日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8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半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2012年2月至2016年10月份期间,在未获得《金融许可证》的前提下,以投资山林、养殖黑山羊、投资房地产等生意急需资金需要借款为由,承诺每个月给借款数额的2%至5%的利息为诱饵,以其个人名义先后向某某、马某某、廖某甲等人及其介绍的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将所得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支付利息等。
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姜某某、马某某、廖某甲、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许某甲、许某乙、曾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杨某某、廖某乙、梁某丙、陆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等19人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2122.55万元人民币,尚欠1000多万元债务没有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任免通知、批复、辞去公职申请表、林某某复印件、林业局证明、贵港监管分局证明、短信聊天照片、房屋买卖合同、林地转让合同书、民事判决书、借据、收据、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南宁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2、集资参与人的陈述:集资参与人姜某某、马某某、廖某甲、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许某甲、许某乙、曾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杨某某、廖某乙、梁某丙、陆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广西同德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春伟
2018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3卷。
3、证据目录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