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无固定住所,户籍在霞浦县**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至2016年底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霞浦县**镇**村**路**号**街道**路**号组织3场民间互助会,吸纳庄某甲、陈某某、欧某某、郑某某、吴某某、连某某、庄某乙、周某某等人参会,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组织的互助会倒会,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经济损失。经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李某某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443600元,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42022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市**市**镇**路口苏******大巴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单、非法组织标会参会人员个人情况清单表、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甲、陈某某、欧某某、郑某某、吴某某、连某某、庄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民间“互助会”名义,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人民币3443600元,数额巨大,并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4202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升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肆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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