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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77********,汉族,中专肄业文化程度,暂住柳州市**路**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个体,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山西**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的所有机器设备因经济纠纷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查封,为期一年,并由被告人李某某对查封的设备负责保管。2016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在明知设备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让债主王某某把查封的设备从**的厂房内拉走并出售,所得的钱用于归还王某某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擅自转移、变卖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致使人民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齐满贵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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