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0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石排镇**村**街办公室对面一厂房经营东莞市**厂,因该厂与陆某某存在劳动仲裁于2014年12月5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石排人民法庭依法查封注塑机一台,干燥机一台,查封期限一年。于2015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告知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将被查封机器转移至本市企石镇黄某某附近一工厂,后自称于2015年年底将被查封设备拉回原处,最终导致被查封的设备丢失,并且未及时通知法院及报警。事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申请查封人陆某某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NO.0018553)及查封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冠明
二O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两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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