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0日,永靖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请人姚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马某某民间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某某、马某某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永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依法查封了李某某生产经营的永靖县某某公司的天车、焦炭、铝排等物品。2019年7月3日,经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扣押铝排(总长300m,宽350mm,其中厚度为20mm的共计265m,厚度为10mm的共计35m)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60825元。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收购废旧铁器的小广告联系到买家,私自将法院查封的铝排173m变卖(其中厚度为10mm的长35米,评估价格为3850元,厚度为20mm的长138米,评估价格为29670元,合计33520元),变卖所得21000余元用于日常生活开销。2020年8月20日李某某家属退赔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蛟
检察官助理:赵元萍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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