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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_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0********,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宁市咸安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6月26日先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崇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7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2020年6月12日先后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1月25日至2月13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程某某、方某某、肖某某、度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帮甘某某(另案处理)逼迫蔡某某还债,在甘某某的指挥带领下,将蔡某某、王某某夫妻先后非法拘禁在咸宁市咸安区米德尔酒店、黄冈市罗田县、武汉市未来城酒店、咸宁一乡村等地,其中,非法拘禁蔡某某18天,非法拘禁王某某约4、5天,期间多次对蔡某某、王某某殴打、威胁、侮辱,其中在咸宁一乡村拘禁蔡某某期间,甘某某等人还以用老虎钳夹蔡某某的牙齿,作势喂大便给蔡某某吃等恶劣手段相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宾馆入住记录等书证;2.证人华某某、吴某某、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甘某某、程某某、方某某、肖某某、度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 2015年3、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甘某某的指挥带领下,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武汉**小区**期**单元**室蔡某某家,在蔡某某家中无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请开锁公司人员将房门打开进入蔡某某住宅,搬走电视机、空调、沙发、餐桌等物品。随后,由李某某、甘某某、吴某某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分赃。经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322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平某甲、平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勇

检察官助理:徐婷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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