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6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2019年12月12日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1月9日23时许,冯某某(已判决)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院内驾驶面包车时,因刮蹭到被害人贾某某,遂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待二人打斗结束后,冯某某通过刘某某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纠集至现场,再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对被害人实施近十分钟的殴打行为后,冯某某及被告人等将被害人拖拽至该小区北门附近,离开了现场。被害人报警后,侦查人员迅速赶往现场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在侦查人员初步掌握事件经过后,被害人前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11月26日,经侦查机关组织调解,冯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13万元,同时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贾某某损伤程度达到轻伤。
2、2017年间,姚某甲(已起诉)对被害人马某某以收取本金百分之十的砍头利息进行高利放贷10万元,后被害人马某某被逼迫给姚某甲出具12万元借条, 后期由于马某某无力偿还姚某甲高利贷,姚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马某某经营的“**KTV”内使用电棍殴打、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暴力催债,被害人马某某被迫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每天200元偿还姚某甲高利贷7万元,剩余无力偿还。
3、2017年4月下旬一天21时至次日1时期间,张某甲(已起诉)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因向被害人李某乙催要3万元高利贷,开车将被害人李某乙从集宁区艺校附近**超市强行控制在车内限制李某乙人身自由并带至西山陵园使用语言威胁、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在被害人李某乙联系朋友王某某还款3000 元后被告人才让被害人李某乙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李某乙、马某某、贾某某陈述;
3、证人张某甲、姚某甲、范某某、姚某乙、张某乙、冯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崔某某证言;
4、辨认、指认材料;
4、被害人贾某某伤情照片、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
5、调解协议、收条、申请书;
6、刑事判决书;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乙、以暴力、胁迫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马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贾某某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两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向伟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看守所;
2.案卷肆册、起诉书捌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 换押证壹套、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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