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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拘禁、虚假诉讼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3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街**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辩护人仲伟和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1日将全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1.2013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带季某某(已死亡)至沭阳县悦来镇肖湖村村部,因肖某甲、叶某某替薛某某担保向季某某借款10万元,后薛某某失联,肖某甲、叶某某无力偿还其中一月利息,遂将肖某甲、叶某某带至沭阳县悦来镇悦来街季某某家,后被告人李某某离开,并时而到季某某家让肖某甲、叶某某还款。季某某看管肖某甲、叶某某不还钱不给走,后肖某甲于次日18时许联系肖某乙垫付5000元利息,季某某要求肖某甲重新打10.8万元借条,并由叶某某担保,后让肖某甲、叶某某离开,非法限制肖某甲、叶某某人身自由24小时左右。

2.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季某某借款2万元给蒋某某,由张某某担保,借期一月后未按时偿还。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带季某某至沭阳县悦来镇薛方村大庄组张某某家,强行将张某某带至沭阳县悦来镇悦来街季某某家索要债务,同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张某某带至其经营的小乡村饭店看管,并于次日7时许带至季某某家。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辱骂、殴打,逼迫张某某在一张2万元借条上签字,后张某某于同日17时许趁机逃离。

二、虚假诉讼

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委托沭阳县**法律服务所刘某某以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签字的2万元借条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某归还2万元借款并从起诉之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同月8日申请追加张某某妻子郭某某为被告,沭阳县人民法院耿圩法庭于同年6月12日开庭审理此案,张某某当庭称被迫签字且报警等,后被告人李某某于同月16日申请撤诉。同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诉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同年8月1日判决张某某对蒋某某2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于沭阳县**镇**街家中被民警传唤归案,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与辩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胡某某、肖某丙、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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