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泰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日由泰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9日被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尹某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刘某甲有经济纠纷,遂请刘某乙(另案处理)带人找刘某甲的麻烦。2015年5月17日晚10时许,刘某乙带领被告人李某某及周某某、胡某甲、吴某某、蒋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尹某某等人分别驾乘两辆车到吉安**酒吧找到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等人在酒吧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后强行将其带上车并带至吉安市吉州区**宾馆。在**宾馆的地下室,刘某乙和尹某某又对其殴打,之后强行将其带至**宾馆楼上房间内,不准其离开,一直到第二天早上7、8点刘某甲被警察带走。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刚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尹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邀集为索取债务殴打他人,并强行带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从犯及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琳
检察官助理:肖媚媛
二O二0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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