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19〕5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街道**路**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与被害人艾某某在贷款买车时利息计算发生分歧,2019年6月29日2时许,李某某邀约张某、佘某某(二人取保候审)等人到官渡区**街道**村**号附近,将艾某某骗出并发生打斗,后李某某、张某、佘某某将艾某某带上李某某驾驶的云******轿车,行驶至安宁市**镇龙山山下升庵北路旁,李某某安排艾某某进入汽车后备箱后带至龙山上,要求艾某某写下借条后又将艾某某带至安宁市温泉镇珍泉村李某某家中过夜。2019年6月29日07时许,李某某等人又让艾某某进入车辆后备箱中带至安宁市**镇杨柳坝鱼塘旁,再带至安宁市**镇王家滩山上,2019年6月29日中午13时许,李某某等人驾车将艾某某送到安宁烟草大厦附近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无法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非法拘禁一人,殴打被害人至轻微伤;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李某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平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1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