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0********,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监利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李超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盐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总经理商某某,因欠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工程款而外出躲避。同月10日10时许,李某某、张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在盐津县黄葛槽新区广场喝茶时遇到**项目部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害人许某某,遂将许某某白天扣留在广场茶棚,晚上扣留在“乐道名都”宾馆客房内,要求许某某联系商某某支付工程款。其间,许某某电话请求商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商某某报案未果。后许某某向朋友康某某求救,同月12日17时许,康某某、杨某某赶到“乐道名都”宾馆,将许某某强行带走。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被害人许某某55个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仲远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散材料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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