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决)等人将正在包头市九原区梅力更四方窑子矿山上为包头市金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例行巡山的被害人郭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打伤,后李某某、周某某(已判决)等人又强行将郭某某、高某某、刘某某三名被害人带至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BNN***的起亚越野车上,并拉至昆区团结大街慧鑫宾馆211房间内进行看管,期间李某某将三被害人的车钥匙、手机扣留。直至2013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单独将三被害人从慧鑫宾馆拉至九原区后才让三被害人离开。经鉴定,三被害人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
(2)情况说明、李某某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相关规定的情况说明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4)情况说明、李某某2012年12月31日的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
(6)郭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患者就诊手册
(7)李某某(15847244486)2013年1月12日至13日手机通话记录
(8)刑事判决书
2.证人周某某、武某某、邬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某 (已判决)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姜 旭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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