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拘禁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诉刑诉〔2018〕76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尉氏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8年3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6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5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款纠纷,被告人李某某雇用被告人苏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索要购票款。2016年7月16日中午,苏某某(已经判刑)组织杜某某、靳某某、耿某某、苏某某、李某甲、郭某某、赵某某、胡某某(杜某某、靳某某等8人均已经判刑)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从尉氏县邢庄乡董庄村强行挟持到尉氏县大桥乡大苏村村东的河堤上,采取殴打、水淹、汽车拖拽、悬吊河面、威胁吃死猪娃等手段,迫使王某某亲属交付4.6万元后,才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王某某放回。后被告人李某某付给苏某某、耿某某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因非法拘禁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银行转账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迫归还债务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王某某被非法拘禁后家里人被迫还账的事实,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将被害人还账款项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为追讨债务委托苏某某等人对自己实施非法拘禁的事实;4.同案人苏某某、杜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为追讨债务委托苏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王某某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为追讨债务委托苏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追讨债务,委托他人非法拘禁债务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林建

 田文生

2018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