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州市**镇**村**街**号,现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21日10时许,张某某(已判刑)在滕州市大同北路金莉足疗店门口处遇到买某某提赛地,以此前买某某提赛地向其销售的手机系“吸费”手机,导致其财产损失为由,与买某某提赛地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某同张某某强行将买某某提赛地拉进车牌号为鲁******的桑塔纳轿车内将车开走,限制其人身自由。在行至滕州市**镇**村西时,又将买某某提赛地塞进该车后备箱内。后张某某将买某某提赛地放出,买某某提赛地遭到围观人员殴打后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买某某提赛地身体所受损伤为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买某某、张厚勤等人证言,被害人买某某提赛地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恶劣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祥
刘杨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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