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201041984********,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里**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里**号**室,无业。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前罪的缓期执行,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日23日,薛某某(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徐某某讨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等人,采取贴身式拘禁方式,自当日凌晨2时许至2017年2月24日9时许,先后在本市鼓楼区华荣大厦、建邺区江心洲某农家乐持续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了非法拘禁。在徐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马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殴打。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雅苑**幢**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接处警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薛某某、马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斌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秦淮区**里**号**室。联系电话:1570518****;
2.案件卷宗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无查封、冻结、扣押款物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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