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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拘禁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某某(又名“小李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陕西省商洛市**********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6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12时许,灵宝市公安局桐沟派出所接110指令在阳平镇大东湖东峪陈家沟1440坑口有人偷采矿石,桐沟派出所指派辅警徐某某、唐某某到场处警。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甲(已判决)等30余人将徐某某、唐某某和1440坑口周某乙、张某某等10名工人围堵在坑道内,对1440坑口工人周某乙、张某某等进行殴打,强行夺取唐某某手中执法记录仪,致其手部受伤、执法记录仪被损坏,后抢回被民警控制的偷矿人员和暂扣的偷矿工具,限制徐某某、唐某某、周某乙、张某某等人身自由长达五个小时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赵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晓晶

 二○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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