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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乡**村**组**号,现住双清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决定,2019年9月1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夏某某、黄某甲、李某丙等人租乘一辆微型面包车前往本市资江二桥附近,预谋绑架前女友张某甲勒索钱财,因张某甲于2003年元月被广州市公安局收容教养时,李某甲为其花了不少钱。当天下午2时许,邵阳市北塔区**乡**村村民张某乙骑摩托车载着妹妹张某甲及同村村民郑某某前往本市北塔区公安局领身份证,途经市汽车零件厂前路段时,被李某甲等人驾车追上截住,李某甲等人下车强行将张某甲三人拖上面包车,在拖的过程中,张某乙声称要打电话报警,即遭到李某甲等人一顿殴打,并被刺伤右大腿。之后,李某甲等人将三人带至市大祥区檀江乡砂子塘一偏僻路段,下车后,李某甲将张某甲带到山上柑桔园内,用脚踢张某甲,威逼张某甲交钱,在张答应交一万元人民币后,李某甲等人便将张某乙、郑某某两人释放回家,将张某甲转移至市**大酒店**房关押。在房间内,李某甲又诱骗张某甲打电话给其男朋友常德人李某乙,要李某乙从广州赶至邵阳为其过生日。李某乙接到她电话后于6月14日中午赶至邵阳市汽车东站,李某甲等人即将李某乙连同张某甲一起押至市大祥区**乡**村黄某乙家。途中,李某甲等人将李某乙拉下车,带到离路边约80米处的一水渠边,由李某甲用铁水管击打李某乙的腿和胳膊,威胁李某乙必须在下午5点前交2万元赎金,否则就要打死他。当晚6时许,张某甲家人筹集现金6500元向李某甲等人提出赎张某甲,李某甲、黄某甲二人即带张某甲到**路地段约见家属,在收到6500元现金后,即将张某甲释放。随后又返回黄某乙家,对李某乙再次进行殴打,要求李某乙同家人联系,在15日下午2时前将2万元赎金汇入李某乙的银行卡内,否则将采取非常措施。当晚,李某乙被关押在黄某乙家,并由夏某某、李某丙两人负责看守,直至15日下午5时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经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容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黄某甲、夏某某、李某丙的供述;5.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岚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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