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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拘禁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号;2012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刘某某(已判决)因被刘某甲砍伤便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刘某甲家楼下将刘某甲抓住,将刘某甲双手捆绑起来,强行带至双清区邵阳大道尽头某处,并对刘某甲进行了围殴。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伍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捆绑手段,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有前科;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中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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