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3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户籍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路**号楼**号,无业。2019年8月11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2019年8月28日涉嫌非法拘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债务,将王某某从银川市金凤区**区带至银川市兴庆区**大酒店一楼大厅内,让王某某打欠条,并让王某某还钱,后王某某称其没有钱,李某某等人以让王某某找担保人为由,驾驶车辆拉着王某某到银川市西夏区**村找担保人,后未找到,在返回途中的车上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头部外伤、脑震荡、左耳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将王某某带至银川市兴庆区**酒店洗浴中心内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至次日16时许,王某某的家人报警,后将王某某放回。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艳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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