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3********,汉族,泰州市人,中专文化,泰州某某玻璃厂打工,住泰州市姜堰区**园**号楼**室(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5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该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和值班律师袁月以及被害人陆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2月13日18时许,召集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索取高利贷,将被害人陆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带回泰州市姜堰区某某酒店**房间。钱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采取晚上轮流看守、白天陪同外出等方式拘禁被害人陆某某长达76小时。直至同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陆某某亲属报警后,公安机关在被害人陆某某家门口将其带回派出所,被害人陆某某才得以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截图、住宿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召集他人,为索取高利贷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张霞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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