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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卫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4********,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5********,佤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7日21时25分左右,糯良边境派出所执勤组联合糯良乡交警中队民警,在糯良乡交警执法站开展正常查缉时,发现有两名男子乘一辆女式摩托车从糯良街道方向驶来,随后拦停检查。经检查,当场分别从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布袋中查获自制射钉枪1支及疑似射钉弹20颗,从被告人卫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编织袋内查获自制射钉枪支1支疑似射钉弹23颗,执勤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卫某某糯良边境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卫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被告人卫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枪支一支,射钉弹20颗(附照片)。查获被告人卫某某制造的枪支一支,射钉弹23颗(附照片)。2、书证:查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4、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卫某某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制造生产枪支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卫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文伟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卫某某现在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卷宗2册,光盘13张随案移送。

《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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