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73********,拉祜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5月9日被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为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澜沧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开展堵卡查缉吸毒人员工作。当日21时50分许,民警在惠民镇与勐海县**道**线旁(小伙房火锅店)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当场从李某某身穿牛仔裤右后口袋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3袋净重11.45克,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笼头旁查获用红色塑料小药瓶、瓶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5袋净重8.01克,从该辆摩托车笼头下方一个黄色购物袋内查获疑似射钉枪1把。经鉴定,查获的疑似射钉枪1支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射钉器改制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琪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1份、移送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46克、射钉枪1支、黑色本田摩托车1辆、白色OPPO手机1部、人民币115元现扣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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