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5时,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组**号村民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火药枪。遂对李某某家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李某某家二楼北侧卧室床下存放火药枪一支,二楼南侧卧室床下发现其存放的铁砂子2871颗。经依法讯问,李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供认不讳,其非法持有枪支是1989年花20元人民币在宋某某(已去世)处购买的,后存放于家中。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机件完整,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鸿翠
检察官助理:樊志富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移交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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