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20〕Z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镇**村。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整理其父亲的遗物时将两支气步枪收藏使用。2017年9月19日9时许,五华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某老屋的房间查获了该两支气步枪并予以扣押。同日,五华县公安局对李某某非法携带枪支的行为处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两支气步枪具备枪支性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等笔录;4.书证;5.物证;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雄彬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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