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于2018年间与一陌生男子以人民币51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得一支疑似射钉枪及20颗射钉弹并存放于其家中,平时用来驱打老鼠。至2020年1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支疑似射钉枪借予同村村民张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南涧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2月17日在张某某家中查获该支疑似射钉枪。同日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射钉弹13颗。
经鉴定,该疑似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经口头通知后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行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茜薇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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