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公诉刑诉〔2015〕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4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铜鼓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十余年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铜鼓县**镇**村曾某某家,因曾某某腿脚不好使,当他看见有一支鸟铳挂在墙壁上时,就对曾某某说他想借其鸟铳吓野猪,曾某某当即同意并叫他拿走,他付给曾某某100元。2014年10月17日,铜鼓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指派民警罗川、刘凯来到铜鼓县**镇**村**组李宗仟家,依法扣押鸟铳1支,弹珠3瓶。经枪支鉴定,该鸟铳为自制滑膛前装填火帽式火药枪,结构完整,能够正常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人曾某某、梁爱兰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九)公(司)鉴痕检字[2014]052号《枪支鉴定意见书》;
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驰来
2015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本案卷宗二卷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