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男性,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金溪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金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七八年前,李**在金溪县**镇做事时,遇到一外地的老年男子,从他手里购买了一把土铳,后放在家中,用于在本村山上狩猎,有四五年时间未使用,铳管长1.2米左右,全长1.5米左右,外表比较完整。金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8日将李**上缴的一把土铳送达至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抚)公(司)鉴(痕)字【2020】007号鉴定:送检检材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鉴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3.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不属于符合枪支弹药配备、配置条件的人员,在明知持有、私藏枪支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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