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63********,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云南省元江县**镇路**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五、六年前购买了一支枪支后藏于其元江县因远镇路同村委会水干梁子自家烤烟房房顶的石棉瓦下。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李某甲邀约后持枪支到水干梁子山李某甲家包谷地中驱赶野猪,因李某甲枪支走火将其打伤送医院救治案发。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医院报案而等候调查,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上交射钉弹10个、铁砂154颗以及塑料瓶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波
检察官助理:叶菊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云南省元江县**镇路**村委**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附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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