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88********,拉祜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乡**村**组**号,现暂住双江自治县**镇**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本院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得一支射钉器、一根钢管及一盒射钉弹,并将所购买的东西自制成一支射钉枪用于打野味。2019年4月份,因射钉枪上的保险弹簧卡口损坏,李某某即在网上购买得一套保险阻铁加簧。经鉴定,送检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照片一组;
2.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等五组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翠娟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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