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74********,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某某,住绿某某**乡**小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绿某某公安局骑马坝边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李某某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绿某某骑马坝乡**村委会**村民小组的白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支射钉枪和100颗射钉弹,该射钉枪系白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射钉器、枪管后自行组装而成。李某某平时将该射钉枪存放于距离自家4公里的一个窝棚里,用来打麻雀。李某某没有持枪证。此外,李某某还向白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过射钉弹和铁砂。
2020年5月31日,民警到李某某家进行调查,李某某将该射钉枪、射钉弹126颗、铁砂4瓶等违禁品交给民警,由民警进行扣押。
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红公(司)鉴(痕检)字[2020]148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枪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涉案枪支上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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