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9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路**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中江县公安局接某网络电商平台贩卖枪支及枪支配件案反馈的线索,显示被告人李某某有通过该网络电商平台购买钢管等可能用于制造枪支的配件。2020年8月24日民警电话联系李某某到中江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接受询问,李某某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通过网络平台购买钢管等零件的事实,并带领民警在其位于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的租住房内查获了一支改装射钉枪。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所持有的改装射钉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仅掌握其在网上购买了钢管等材料的情况下,经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带领公安机关将该枪支查获,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凯
检察官助理:刘先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中,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558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捌拾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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