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村**组。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对李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同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从本市**镇**村**组黄某某家中,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已判决)处购买改装的射钉枪一支、铁珠以及射钉枪弹,并将上述物品存放于自己位于本市**镇**村**组的家中,用于日常防身。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枪支系在射钉枪基础上改制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2019年4月16日,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挡获并现场查获改装的射钉枪一支、铁珠二瓶以及射钉枪弹共计35颗。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邱敬雯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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