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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5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9月11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宁乡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宁乡市**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一支鸟铳,后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经鉴定,该支鸟铳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鸟铳一支;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长公物鉴(痕检)字[2019]117号鉴定书等;6.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旺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511639****)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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