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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号,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大新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早年用一根柏木从南部籍贩卖木材的男子处换回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后该火药枪一支存放在家中。后被侦查机关查获,经鉴定:李某某存放在家中的疑似火药枪发射机件完整,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证言、物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东艳

2021年3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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